【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常见风险点及审查要点分析!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9-05-30 16:05
一、概念

1、商业承兑汇票是商业汇票的一种,是指收款人开出,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开出并承兑的汇票。使用汇票的单位必须是在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法人,要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具备真实有效的贸易背景,而且汇票经承兑后,承兑人(即付款人)便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


2、商业承兑汇票与银行承兑汇票不同:首先是承兑对象不同,商业承兑汇票是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来见票无条件承兑,相对而言保障性更强。其次,签发对象不同,商业承兑汇票按交易双方约定,由销货企业或购货企业签发,但由购货企业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在银行开立账户的存款人签发。

3、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是指持票人将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银行,银行再按贴现率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额票款付给持票人的一种授信业务,银行保留对申请人的追索权。

根据上述概念,可以总结商业汇票贴现有如下特征: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应是建立在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基础上的业务。基础是承兑人及业务申请人的经营实力和商业信用;前提是业务申请人持有真实合法的商业汇票,具备真实贸易背景;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保留对贴现申请人和承兑人双方追索权。

二、常见风险点总结

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既可对承兑人核定授信额度,也可对贴现申请人核定授信额度。针对不同受信人,主要风险如下:

1、对承兑人授信时主要风险点

1.1承兑人信用风险。对承兑人授信时,首要关注风险为承兑人到期能否按时支付。应首先根据一般风险授信审查审批标准对承兑人进行审查审批。

1.2 贸易背景不具真实性。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及包买业务须具备真实贸易背景,如不具真实贸易背景或授信额度与贸易背景不一致,授信将被挪用。

1.3 操作风险。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及包买业务涉及主体和操作环节较多,操作不当易出现操作风险,如“克隆”商业汇票、汇票要素不全或有误、背书不连续等。

2、对贴现申请人授信时主要风险点

承兑人在银行无授信,对贴现申请人进行授信的情况下,贴现申请人的信用风险为首要风险。此种情况应首先根据一般风险授信审查审批标准对贴现申请人进行审查审批。

此外,贸易背景不具真实性和操作风险也是对贴现申请人授信时的主要风险点。

三、审查审批要点

1重中之重:贸易背景真实性

在金融交易实务中,经常出现所谓“阴阳合同”、“抽屉协议”、或名实不副合同(即“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等),交易各方对此心照不宣,各取所需。然而一旦出现违约事件,各方不免各执一词,对簿公堂。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直接适用《民法总则》第146条“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票据交易活动“名为票据转让,实为借贷”,构成通谋虚伪行为,以实际借贷关系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而表面合法的票据贴现、票据背书属于虚伪行为,归于无效。


因此,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审查重中之重应为把握贸易背景真实性,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业务申请人与承兑人或其直接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关系:

1.1根据业务申请人提供的近三年财务报表、以往商品货运单、进项发票和商务合同等其他可证明真实贸易背景的资料,判断贸易背景是否与财务数据相匹配,确认授信额度与企业资金周转速度及损益表中的“营业收入”相匹配。

此外,还应对承兑人和业务申请人是否为贸易合同签订人、是否与增值税发票供需方关系人保持一致、合同与发票内容是否匹配等进行判断,即合同中的供需双方应是商业汇票的最后背书人与其直接前手,要与增值税发票供需方关系人保持一致,合同与发票内容匹配;合同签订日期先于或等于商业汇票的出票日;合同无重复使用现象,合同金额应大于或等于商业汇票金额;还要关注合同记载的履约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同时,承兑企业不得作为贴现申请人在银行直接贴现自己承兑的商业汇票。

1.2对于关联企业签发的商业汇票,须严格审核其贸易背景,防止通过以贴现形式套取资金。集团企业内设的资金管理类机构申请贴现或买断时,可要求其提供证明其前手与再前手之间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商品交易合同和相关税务发票、加盖公章的书面说明,书面说明需包含:集团对业务申请人的授权(或集团公司的批准文件)、业务申请人业务操作模式、具体职责、资金管理特点、与集团成员单位之间的商业汇票业务操作规定等。

1.3 对水、电、煤、油、燃气等公用事业单位,如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其与相关企事业的商品交易合同,在其出具供应计划(如供电计划、供气计划)或其他能证明真实贸易背景的材料,并经相关经办人员审核无误后,也可据此作为判断贸易背景真实性和授信额度的参考。

2严防操作风险

商业承兑汇票查询原则上以取得承兑人的查询确认书为准,并采用实地查询方式,查询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票面要素是否齐全相符,汇票是否已办理挂失,汇票是否公示催告,他行是否已办理查询等,查询时必须取得商业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携票外出实地查询时,必须由实查人员(具备审验票据资格)双人同行,业务申请人应随同前往。

四、票据事件案例

1、事件简介

D公司在H银行7000余万元贷款逾期未还,罗某(D公司和E公司实际控制人)向H银行提出,由E公司向F公司购买阴极铜,E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再由F公司持该票据向H银行申请贴现。罗某承诺所得贴现款项将用于归还D公司的逾期贷款。为此,H银行向E公司单笔授信1.5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

2012年12月28日,E公司作为付款人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5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F公司,到期日为2013年6月28日。同一日,F公司(贴现申请人)与H银行(贴现银行)、E公司(商票前手持票人)签署《贴现宝合作协议》一份,就案涉商票进行贴现,并进行了背书转让;同时,自然人罗某与H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H银行依约办理了贴现业务,向F公司支付了1.24亿元贴现款。F公司获得贴现款后,部分由D公司用于归还逾期贷款,部分用于E公司经营。

2013年6月,票据到期,E公司未如期支付票据款项,由此引发纠纷。H银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E公司、F公司立即支付票款并承担迟延还款利息、罚息;判令罗某对E公司、F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相关判决结果

最高法判决书显示:本案票据活动为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相关合同应认定为无效,H银行主张本案票据权利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票据活动虚假行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H银行与E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罗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本案借款系H银行与E公司之间出于各自目的主动协商发生,H银行在明知E公司资信状况下向该公司提供借款,应对该借款未能归还的风险自行承担责任。F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与该借款的发生及还款不能的风险无因果关系,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判决E公司向H银行偿还借款,罗某承担连带责任,驳回H银行其他诉讼请求。这就意味着,H银行丧失了票据追索权,不能向前手F公司进行追索。由于E公司濒临破产,已经不具有履行能力,而H银行又不能向票据前手追索,因此债权恐难以实现。

3、提示

金融纠纷中“阴阳合同”、“抽屉协议”或名实不副的合同,法院在未来的审判实务中可能会不再局限于交易合同中明文约定的内容,而是更加注重从全局出发、考察整体交易的目的和探究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进一步适用《民法总则》通谋虚伪表示制度。在这个意义上讲,势必将对未来银行业务开展具有深远影响,希望各位金融人员借鉴上述案例,加强业务真实性审核把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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