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兑汇票】买卖纠纷中的最后持票人 怎么确定?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9-05-29 11:26
近年来,民间私下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有抬头之势。买卖双方仅通过单纯的交付进行票据转让,原告因欠缺票面记载难以证明自己是最后持票人,也难以证明自己与票据前手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成为审理难点。作者通过缜密的逻辑分析,提出了确认银行承兑汇票买卖纠纷中最后持票人的思路。

银行承兑汇票买卖以赚取利差为目的,目前主要有两种获利方式:一是在现金付款与承兑汇票结算均为可行的情形下,卖家允许买家以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代替现金进行结算,买家则以现金购买需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以获取差价利益。该种票据支付方式以实际存在的商品或劳务等交易为基础。二是融资性票据,俗称“空票”,持票人以直接融资的目的签发或转让票据。由于承兑汇票具有利率低、开具方便等优势,诱使目前民间私下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盛行。

一、三个审理难题

1.公示催告案件中失票人的身份难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对于是否要求最后持票人须为票据权利人,存在争议。有些欠缺诚信的出卖人在票据出手换回资金后,迅速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企图在短时间内通过除权判决追回票据。对于未在票据上签章的失票人,能否确认其身份成为难题。

2.中间人倒卖票据致背书连续性难以举证。在承兑汇票买卖中,大量票据通过贴现方式转手,其中多数未依据票据法规定的背书转让方式进行。一旦发生纠纷,因持票人无法证明其与票据前手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导致票据连续性中断。对于单纯交付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究竟为何,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单纯交付票据的性质为民法上的债权转让,应确认其效力。另一种观点则对其效力持否定态度,理由是:依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持票人转让汇票的唯一方式为背书转让,单纯交付不属于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方式仅限于继承、公司合并等情形。

3.票据返还请求权的概念模糊。《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从字义理解,请求返还的标的物应为票据的所有权。但不同观点认为,票据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物”,票据的价值在于其物质载体所附着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其性质是债权而非物权。如持票人已经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付款,付款人或承兑人已经支付款项,票据由付款人或承兑人收回,则票据关系消灭,票据无法返还,当事人只能请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究竟是判决返还票据,还是判决由请求返还的人享有票据权利,存在分歧。

二、需要澄清的模糊认识

(一)单纯交付行为不构成票据法规定的代理

票据代理的核心问题是有无代理权,没有代理权而从事票据行为构成票据无权代理,其中又涉及无权代理是否已通过表象因素、善意取得转化为有权代理的问题。广义的票据无权代理包括票据法上的无权代理及民法上的无权代理两个层次,前者系依据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认定的票据法上的无权代理,具体表现为没有代理权但却在票据上记载代理关系并以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此时由签章人本人承担票据责任。后者是民法上的无权代理,中间人并未在票据上签章而以持票人身份向后手交付票据,该行为以动产交付作为代理权表象,并不具备票据法规定的代理外观要件。

依据票据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依照前述规定,票据代理必须具备以下要件:其一,在票据上注明代理字样;其二,票据载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通常表述为“某某人代理某某人”。由于票据法规定的代理采用显名标准,因此代理人必须先通过票据外观记载自证代理权限,并披露自己与本人之间存在的代理关系。单纯的票据交付行为既不能构成票据法上的有权代理,也不能构成票据法上的表见代理,原因就在于欠缺关于交付人与本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文义记载,而票据后手当然也无理由产生对交付人享有票据代理权的合理信赖。

(二)空白背书仅适用授权补记且补记事项仅限于持票人的名称

空白背书是指票据上的被背书人名称一栏留白,票据上仅记载背书人的签名。空白背书的票据则可依单纯交付方式转让,持票人可在空白处补记自己为被背书人,法律推定空白背书的背书人已授权任何持有票据的被背书人进行补记的权限。

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转让必须以背书转让的方式进行。但《规定》第四十九条确认了汇票空白背书转让的效力,汇票的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的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条规定与票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所不同:后者规定被背书人的名称及印章属于汇票背书的必须记载事项,欠缺必须记载事项的票据属无效票据,不得流转;前者则对必须记载事项的记载权利人进行了扩大解释,持票人补记的效力来自于有意留白的背书人的事先授权。这一规定的出台,是司法机关对承兑汇票买卖失范现象进行的补救。但可能导致一种误读:司法解释已认可票据与普通动产的权利公示方式相同,谁占有票据谁就被推定为合法持票人,无须文义记载予以证明。还可能引发的另一种误读:票据法规定被背书人名称是必要记载事项尚且可以授权补记,更不用说其他事项。

需要澄清的是:首先,文义性是票据法的基础,解释以动产交付占有作为票据权利的公示方式显然与票据文义性的法理基础相悖。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规定》时,已经参照了现行国际票据交易惯例及通行做法,因此包含的价值取向一定是顺应票据流转的需要,促进票据的流通性。由此可见,即使承认汇票空白背书的法律效力,也一定仅局限于被背书人栏记载空白的情形,接受票据的后手应审查背书在形式上是否连续,票据必要要素是否齐全。只有具备前述条件的票据,在最后一栏即被背书人栏留白时,才不会对之前票据背书的形式连续性产生影响。

三、解决思路:证明义务的完成

(一)善意失票人的身份证明

依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失票人的构成要件为:一是在票据丧失以前最后持有票据的人;二是能够举证证明失票原因的人。其中对最后持票人的含义可作宽泛解释,即不仅包括姓名或名称已被记载于票面上的权利人,还包括基于票据权利人意思委托占有的保管人、代收款项人、委托收款的背书人、质权人等,以及通过单纯交付方式受让票据的人。只要能证明自己最后合法占有票据,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失票人。


票据具有高度的流通性,在票据到期日届至之前,可以连续地背书转让。因此一旦发现失票,最后持票人应及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向公安机关报案,否则不足以证明其确实非于其本意使票据脱离占有。“及时”这一时间性要素已成为各地法院考量失票人是否善意的关键依据。

(二)适格持票人的身份证明

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依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票据上背书的连续性,仅指背书转让形式上的连续性,但在票据记载的前后手之间,还应具有对价关系或原因关系。在汇票买卖中,票据记载的前后手之间通常既不认识,也无业务往来,票据的受让依赖于中间人的交付,后手持票人除需证明其与票据交付人之间具有借贷、贸易或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外,还需证明中间交付人与票据记载的前手之间具有基础法律关系,举证责任难度相对较大,需要当事人在交付票据之前索要及预留相关证据。《规定》第四十九条减轻了空白背书持票人的举证责任。换言之,最后持票人享有自行补记被背书人的权利,该补记行为不要求持票人必须证明其与票据前手之间具有实质性的原因关系,一旦要求承兑或付款的持票人是被背书人本人,即可被推定为与前手具有对价关系的合法持票人。

票据的背书是否连续,还与签章要素有直接关系,只有签章前后衔接,才可视为背书连续。因此,接受票据时先要审查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是否齐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是否前后衔接,签章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通说认为,有效的法人签章必须由单位公章与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私章组成,缺少任何一枚均不能构成有效签章。这是因为:立法隐含的理念,即单纯的单位印章,因不能辨别系由何人代表单位所为,故无法反映该单位具有真实的出票意思,因此也不能构成有效的签章。只有加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章后,才能明确反映出由谁代表单位签章,才能确保单位具有真实的出票意思,也才能构成有效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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