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3年12月10日,自然人聂某从晋州市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系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处收到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与正常的银行承兑汇票不同的是,该票的正面承兑栏“备注”里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因字样并未采取通常的“蓝色印章”方式记载,而仅仅是用打印机打印,所以聂某并未注意到“不得转让”字样,在向他人再转让被拒绝时才发现票据不能转让。随后,聂某欲向前手(收款人)退票,却发现收款人没有偿还能力。
因票据收款人煤业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对出票人青岛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的供货义务,青岛公司以煤业公司为被告向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开具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返还票据。2014年6月5日,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商初字第00053号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返还该票据,如果票据不能返还,则票据权利归原告(青岛公司)所有,判决作出后被告煤业公司没有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问题】
一承兑人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因受让人过失)转让后,受让人是否取得票据权利?
二持票人聂某如何救济?
【分析】
一、承兑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视为没有承兑,不具有票据法意义上的“禁止转让”效力。
1、禁止转让的意义。
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的意义一般有两个[i],一是将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结合在一起,多一层民事法律层面上的对抗关系。票据具有无因性,一旦出票,票据关系独立于民事关系(基础法律关系),为了防止收款人不履行民事关系的义务,出票人可以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ii],汇票不得转让;背书人为防止后手不履行民事义务(基础法律关系的义务),也可以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的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iii]。第二个原因是“预防善意第三人出现”。票据出票后,汇票会一直流通至持票人,就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关系而言,持票人为第三人,持票的第三人如果支付对价善意取得票据,其票据上的权利应当得到完整保护,出票人不能以对抗收款人的事由对抗支付对价善意取得票据的第三人。出票人如果禁止背书转让,则可以避免票据流入善意第三人之手,以便维护其抗辩利益。
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地方应当是在票据正面,至于记载方式可以是书写也可以是盖章,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均没有规定,但一般说,应当用“蓝色条形章”,达到“醒目”之目的[iv]。本案的票据正是因为记载的字样“非经仔细辨认不能发现”,才导致了聂某盲目地收取了该涉诉票据。
2、承兑人记载“不得转让”没有法律依据,视为“拒绝承兑”。
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包括国外法律)没有赋予承兑人可以记载“不得转让”的权利,如果承兑人记载,视为“承兑附条件”,按票据法第43条之规定,承兑附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银行承兑汇票中“银行承兑”的意义是将“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以便于票据更好的转让、流通。如果银行承兑时附加了条件且条件是“不得转让”,就失去了银行承兑的意义。
本案涉诉票据所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位置处于银行承兑栏中的“备注”中(在该栏中还有银行工作人员“丁某某”的签字)。从理论上讲,银行承兑汇票的开具有两个环节,开票环节和承兑环节,出票人开出票来签章,再找到银行承兑,银行在票据正面记载“该票到期有我行承兑”字样后加盖承兑章,“出票”和“承兑”过程结束。但在实践中,一般是将两个环节“合二为一”,银行制作银行承兑汇票,包括打印金额和其他票据要素,然后是企业盖章,银行盖章,“出票”和“承兑”过程均结束。按照这种程序,该票据上的“不得转让”字样一定是银行工作人员按照出票人的要求打印到票据上的,无论是记载的位置还是“记载书写人”均应当是银行。
按照票据“严格文意主义”的要求,应当认为是银行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并认定为“拒绝承兑”。
3、承兑人记载“不得转让”的,视为拒绝承兑,其“不得转让”的记载不具有票据法上禁止转让的效力。
既然是银行记载并视为拒绝承兑,承兑人的记载就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其结果仅仅是“该票据因银行承兑不具效力视为没有承兑”,由出票人承担付款义务。
如果银行记载的“不得转让”没有效力,聂某就可以取得该张票据的票据权利,以持票人身份要求票据债务人(包括出票人和收款人)承担付款义务,银行因为“承兑附加条件”无效而免除付款责任。
二、持票人如何救济
1、在程序上应当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为由提起撤销之诉(而不是再审)。
按照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2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2、在实体上应当以“判决返还票据(如果返还不能)确认票据权利归青岛公司所有侵犯了持票人权利”为由提起侵权之诉。
既然排斥了银行承兑的效力,那么,银行记载的“不得转让”的禁止条款没有效力,聂某持有的票据基于支付对价(961000元)和善意而取得票据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不能被剥夺,晋城是人民法院在真正的持票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推定)票据仍然在煤炭公司,作出票据权利归青岛公司所有的裁判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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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宛如著《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一版第100至101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4条。
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宛如著《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一版第99页。